申请人: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52857号“中芯国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656329号“中芯 中芯华普 Chinse chip H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21583号“中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479327号“中芯系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256562号“中芯商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989937号“Universe HR 中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9273048号“Flash 中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尚不稳定。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申请人获得的荣誉、申请人宣传材料、销售材料、媒体报道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由“中芯国际”构成与引证商标五、六文字构成、含义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质量检测、化学研究、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系统设计外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检测、化学研究、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系统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检测、化学研究、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系统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