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开怀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395513号“Able 爱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509849号“博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第8904311号“博爱 BAO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57247号“爱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319257号“爱博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898223号“爱博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794076号“爱博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014011号“爱博特 AIBO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1356322号“金爱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016793号“AB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4683026号“AB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8911766号“AB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8568004号“ab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509554号“able make it happen 11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2386628号“AB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7540397号“TZab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2214739号“艾寳 AB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22163448号“ABIEM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3762604号“AB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获得的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字母、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