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星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66495号“星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25689号“星科建筑装饰 XINGK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979256号“星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93406号“科星电器 KEE KEXING ELECTRIC & ELECTRON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92258号“科星电器 KEE KEXING ELECTRIC ELECTRON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146944号“科星电器 KEE KEXING ELECTRICAL EQUIPM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通知书决定在锅炉清洁和修理;厨房设备安装;除锈;计算机维修;提供清洗和烘干衣物的设备服务上予以驳回,在其余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在锅炉清洁和修理;厨房设备安装;除锈;计算机维修;提供清洗和烘干衣物的设备未取得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六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汉字左右排列的不同不足以增加二者的可区分性,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