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519643号“蜀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蜀川 62519643

阅读:51426 2023-0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邛崃市上善若水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邵阳市杰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19643号“蜀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

  申请人:邛崃市上善若水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邵阳市杰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19643号“蜀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27819号“蜀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现处于审理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在啤酒;杏仁糖浆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在啤酒;杏仁糖浆商品上已丧失专用权,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啤酒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两商标构成文字相同的情况下,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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