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能龙工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能龙工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7期《商标公告》第30744687号“刈包 2·55 CC TIGER EAT PIG OPENED BAOZI FROM TAIWA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刈包 2•55 CC TIGER EAT PIG OPENED BAOZI FROM TAIWA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食用淀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9129号、第816667号、第626871号、第145864号“CC图形”、第23841483号“CHANEL 2.55”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类“化妆品;香皂”等、第9类“眼镜及附件;眼镜盒”等、第14类“珠宝装饰品;戒指”等、第18类“皮夹子;书包”等、第25类“衣服;鞋”等。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钱包;服装”商品上的“CC图形”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图形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为公众熟知商标的摹仿,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此外,被异议商标含有文字“TAIWANG”,是我国台湾省的汉语拼音,而被异议人并非台湾企业,故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导致公众对其指定商品的产地发生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744687号“刈包 2·55 CC TIGER EAT PIG OPENED BAOZI FROM TAIWA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