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069595号“DIDINIKA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DIDINIKA及图 33069595

阅读:95605 2020-07-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沙河桥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赞赏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沙河桥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7期《商标公告》第33069595号“DIDINIKA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

  异议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沙河桥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赞赏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沙河桥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7期《商标公告》第33069595号“DIDINIKA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IDINIKA及图”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非医用紫外线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560229号“DIDIMOBILITY”商标、申请在先的第30416226号“DIDI AUTO ALLIANCE”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灯、汽车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对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069595号“DIDINIKA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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