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扬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扬州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扬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3日对第43619065号“NJ YANGL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0537号“扬力YANGLI及图”商标、第3597876号“扬力YANGLI及图”商标、第6076934号“YANGLI及图”商标、第6076937号“YANGLI及图”商标、第7145399号“YANGLI及图”商标、第8264486号“扬力集团YANGL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作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和减弱申请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作为相邻地区的同行业竞争者,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引证商标是为了傍名牌,攀附申请人商誉,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官网关于制造实力的介绍;
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查询;
4、“扬力YANGLI及图”马德里注册;
5、中国驰名商标认定文件及展牌;
6、申请人及“扬力”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7、申请人官网、官方微信;
8、“扬力YANGLI”产品使用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
9、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10、申请人国内国际参展情况;
11、宣传报道;
12、其它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刀片(机器部件);开槽机(机床);机床;刀具(机器部件);工业机器人;带锯;工业用机械臂;金属加工用机床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压力机;机床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所有人均本案申请人,且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压力机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机床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NJ”、“YANGLI”及“图形”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外文“YANGLI”与引证商标二至六“YANGLI”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为核准注册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的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