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武朝莲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武朝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0期《商标公告》第29634123号“碾盘山粮液 NIANPANSHANLIANGY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碾盘山粮液 NIANPANSHANLIANGYE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0922号“五粮液及图”、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第13878307号“五粮液”、第9648340号“三粮春”、第9652443号“三粮醇”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一般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634123号“碾盘山粮液 NIANPANSHANLIANGYE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