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橙狮体育(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842681号“乐动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第17319312号“乐动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人达成转让协议。申请商标与第44092012号“乐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22年6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橙狮体育(北京)有限公司名下。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膳食纤维;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矿物质食品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且未形成其他含义,故上述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隐形眼镜清洁剂;宠物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体现在隐形眼镜清洁剂、宠物尿布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维生素制剂;膳食纤维;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矿物质食品补充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隐形眼镜清洁剂;宠物尿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