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基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鸿拾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4日对第43086729号“宇视联合 NOKI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565309号“NOKIA”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诺基亚”、“NOKIA”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基于上述商标知名度获得的相关权利。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反复抄袭、摹仿申请人“NOKIA”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商标信息;
2、申请人排名信息;
3、企业信息资料;
4、销售资料;
5、宣传资料;
6、荣誉资料;
7、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并没有“傍名牌”、“搭便车”,没有损害申请人商标权及字号权,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区别巨大,不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无任何欺骗性,并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造成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已经拥有了知名度和显著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08月27日排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自动广告机;大屏幕液晶显示器;人脸识别设备;教学投影灯;电源适配器;电子防盗装置;网络通信设备;红外探测器;绘图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NOKIS”与引证商标“NOKIA”相比较,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NOKIA”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另,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