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戴建兵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4日对第52817121号“ELLE CO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0033号“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4046号“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546813号“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46529号“ELLE DE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444757号“ELLE DEC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商标信息;
2、宣传资料;
3、品牌排行列表、占比分析与排比;
4、销售资料;
5、关键词搜索页面结果;
6、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20日排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4类“丝织美术品”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注册日期或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4类“棉布;毛巾;手绢;纺织品制墙上挂毯;纺织品制马桶盖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ELLE COCO”与引证商标四“ELLE DECO”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丝织美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制墙上挂毯”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