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762952号“圣象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圣象堡 44762952

阅读:115889 2023-0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圣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找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朗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4762952号“圣象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002957号“圣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圣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找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朗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4762952号“圣象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002957号“圣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知识申请人利益受损。二、争议商标与第8827981号“圣象集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多次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其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具有明显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复印件、光盘证据:

  1.所获荣誉;

  2.审计报告;

  3.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4.合同、发票;

  5.相关判决、裁定、决定;

  6.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复印件证据:

  1.相关决定、裁定;

  2.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

  3.相关网页及图;

  4.相关企业、商标信息等。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质证意见,并提交了公证书、相关视频及截图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上海聚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9月13日,经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予被申请人。

  2. 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圣象”,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认为二者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将与“圣象堡”标识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标识作为商号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行业领域,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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