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157603号“海咝”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海咝 32157603

阅读:80721 2020-07-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孙纯辉 异议人宝洁公司对被异议人孙纯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7期《商标公告》第32157603号“海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海咝”,指定使用于第…

  异议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孙纯辉

  异议人宝洁公司对被异议人孙纯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7期《商标公告》第32157603号“海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海咝”,指定使用于第3类“香皂;洗手膏;浴液”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4695号、第742101号“海飞丝”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头发护理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不易区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手膏”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海飞丝”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为公众熟知,且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洗发剂、护发素”商品上的“海飞丝”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关联性,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异议人使用商标相联系,从而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157603号“海咝”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32157603号“海咝”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海咝 3215760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3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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