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清泰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福安市英梦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9日对第19953408号“英梦斯ymeng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英派斯”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的商业标识,经过长时间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3840号“英派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6516号“英派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75654号“英派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87852号“英派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400626号“英派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695315号“英派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可能会造成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与申请人的主营业务高度重合,争议商标用于相关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申请人已构成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认定“英派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3、“英派斯”商标与商号的使用与宣传证据;
4、申请人赞助、参与的赛事和杂志;
5、部分文章及公众号信息;
6、参展现场照片、部分门店照片;
7、在先判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福安市福乐佳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骰子杯”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1年3月13日转让至福建省福安市英梦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健身器材及其配件”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于2016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初审公告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
4、商标驰字[2004]第127号文件确认,引证商标一在第28类“健身器材”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 引证商标五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未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泳浮力背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骰子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健身器材及其配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除 “游泳浮力背心”以外的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故下文仅就争议商标在“游泳浮力背心”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使用及宣传材料、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具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泳浮力背心”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应给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健身器材及其配件;健身器材的避震部件及其配件;体育活动器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对象、行业属性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商号权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除 “游泳浮力背心”以外的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故下文仅就争议商标在“游泳浮力背心”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进行审理。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浮力背心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英梦斯ymengei”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游泳浮力背心”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