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众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坚诚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13683号“合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9802号“合众”商标、第4500465号“合众”商标、第5076379号“合众冷气”商标、第19763826号“合众钣喷速递”商标、第39924134号“合众车坊”商标、第22911337号“合众环能”商标、第11860542号“合众广告 HIZONE ADVERTISING”商标、第22148657号“众合实业 ZHS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和八权利未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轮胎翻新、维修电力线路”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3年2月6日第1826号《商标公告》上,现为“喷涂服务”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处于撤销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至本案审理之日,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合众”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特点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