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熊国江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熊国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7期《商标公告》第30707519号“杏花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杏花记”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厨房操作台出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4967号“杏花村及图”、第8373437号“杏花村酒家”、第8969139号“杏花村酒庄”、第5845674号“XING HUA CU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原第42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有一定区别,指定使用服务也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杏花村”商标虽知名度较高,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不同行业,不具有密切关联,加之双方商标文字亦有不同,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为白酒生产企业,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其行业差距较大,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707519号“杏花记”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