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新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18641号《关于第50705167号“欣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125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274364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被核准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灭失。且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一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故即便引证商标一在形式上构成在先注册商标,但由于其权利主体的缺失,无法形成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宜作为他人申请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引证商标一在“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上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审理查明:在被诉决定中,已认定第251011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人事管理咨询”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权利主体,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与第412812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