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正国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蔡旭东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4257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45972967号“GUTF固特福”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2652547号“GUTE”商标、第9657273号、第12652548号“固特”商标、第27059094号“GUTE固特”商标、第34075641号“GU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的注册申请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和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被许可人的企业信息档案;3.天猫搜索结果页面;4.固特旗舰店首页;5.天猫店铺主体变更信息公示页面;6.固特旗舰店部分商品销售评价页面;7.行业交易排名情况、成交金额指数情况等;8.在先裁定;9.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商标档案等。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固特福GUTF”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门;钉子;金属铰链;金属合页;家具用金属附件;磁碰块;家用金属滑轨;窗用金属附件;门用金属附件;金属锁(非电)”。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059094号“固特GUT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类似,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972967号“固特福GUTF”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4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其中引证商标四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