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白樱花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致嘉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宝忠
委托代理人:青岛华慧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9月29日对第7346388号“大富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大富豪”是面粉的一种通用名称,是顶级一号粉,早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大富豪粉”作为面粉的通用名称早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可以提供使用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和行业内众多生产者、经营者已经广泛使用“大富豪粉”这一面粉通用名称。2010年,山东省粮食行业协会出具书面证明“ 大富豪粉” 是面粉的通用名称。在网络搜索发现,早在2006年1月18日,青岛新闻网已经在新闻报道中将“大富豪粉”作为商品通用名称进行报道。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中“大富豪粉”也是作为通用名称在使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生产的“大富豪粉”部分销售发票;2、申请人2004年和2005年参加展会的照片;3、申请人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的获奖证明;4、行业内其他生产者生产的“大富豪粉”商品包装图片;5、山东省粮食行业协会2010年出具的证明;6、“大富豪粉”相关新闻报道;7、“大富豪粉”网上销售和推广页面截图;8、被申请人在以往案件中提交的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使用过程中,争议商标在包装袋上被明显地标注了注册商标字样,争议商标最早是被申请人在面粉中投入使用,大富豪高级面粉是被申请人首创的一个面粉品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大富豪面粉是产品的通用名称。申请人多次注册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检测报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品照片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注册公告时间2012年10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食用面粉;面粉;蛋糕粉;糕点用粉;米;虾味条;豆粉;酵母;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上,经撤销复审程序该商标在“虾味条;豆粉;酵母;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本案审理时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在面粉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大富豪”构成,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争议商标文字为面粉的等级品类通用名称,依据现有证据,我局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
二、申请人虽引述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但并未对此进行论述及举证,且争议商标“大富豪”使用在面粉等商品上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特点,因此,依据现有在先证据,我局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