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彭亚洲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辽宁誉馨杰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4日对第37868945号“恒加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153748号“加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产品、店面照片;
2、宣传资料;
3、第四代形象门店开业图;
4、搜索引擎关键字;
5、柬埔寨门店图;
6、被申请人及其名下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果汁;矿泉水(饮料);果汁冰水(饮料);带果肉果汁饮料;果昔;奶茶(非奶为主);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制作饮料用原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 “恒加减”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加减”,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奶茶(非奶为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