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244254号“邦邦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邦邦尼 33244254

阅读:167241 2023-03-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南邦尼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姚市邦邦尼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9日对第33244254号“邦邦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与河南省邦尼贸易有限公司为具有相同出资人的关联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企…

  申请人:河南邦尼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姚市邦邦尼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9日对第33244254号“邦邦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与河南省邦尼贸易有限公司为具有相同出资人的关联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第29978662号“邦尼有艾”商标、第8225414号、第10754135号“邦尼世家”商标、第28582796号“邦尼足迹”商标、第28599147号“邦尼印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引起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4、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档案;网店相关网络截图;检测报告;荣誉证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四、五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至五为河南省邦尼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3、我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二至五注册人的股东。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引证引证商标二至五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邦尼”作为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所属行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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