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4583号“汾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汾湖 384583

阅读:91693 2023-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雷风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集力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对第384583号“汾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杏花村”、“汾”、“竹叶青”商标已具有较…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雷风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集力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对第384583号“汾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杏花村”、“汾”、“竹叶青”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89597号“汾”商标、第150927号“汾字牌 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关于“汾”等品牌获得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认定材料;申请人品牌价值材料;申请人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联关系证明;“汾酒”品牌部分电视广告视频、合同及发票等宣传推广证明材料;申请人2016-2019年年度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汾湖”是被申请人所在地的湖名,早于1989年便申请注册了第512086号图形等商标,经过长时间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状态。被申请人并无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企业简介、第512086 号图形商标获得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证书;

  2、“汾湖(西塘)”注册商标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的证书;

  3、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傅祖康获得的荣誉证书;

  4、关于“汾湖”商标争议的文章。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一致。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嘉善县酒厂于1989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1990年获准注册在第33类“烧酒;黄酒;汽酒”商品上,专用期至2030年。2007年,争议商标获准转让于被申请人。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均已获准注册,分别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商品和第33类“白酒”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2年12月31日,商标局在(2012)商标异字第70151号“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在“白酒”商品上的“汾”商标为驰名商标。该案件中被异议商标第8352757号“汾”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0年6月1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1983年《商标法》和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2019《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的时间为2021年12月,该时间距争议商标注册日已远超五年法定期限,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

  第二, 本案争议商标早于1989年便已申请注册,经过多年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与引证商标二之间虽有相似之处,但“汾湖”确为被申请人所在地的一个湖泊名称,故被申请人以“汾湖”二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具有合理出处。此外,引证商标二在白酒商品上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1989年4月17日)。在此情形下,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

  第三,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再或者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198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8)或(9)项之规定。

  第四,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198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后,因《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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