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闫治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太和元一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康同强
异议人闫治刚对被异议人康同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3期《商标公告》第31376795号“湘竦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湘竦嬴”指定使用于第30类“糖;鸡精(调味品);调味酱”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106564号“湘辣赢XIANGLAYI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调味酱;调味品;食用芳香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糖;鸡精(调味品);调味酱;辣椒粉(调味品);食用淀粉;粉丝(条);方便面;辣椒(调味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模仿、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376795号“湘竦嬴”商标在“糖;方便面;粉丝(条);食用淀粉;辣椒粉(调味品);调味酱;辣椒(调味品);鸡精(调味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