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依云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长沙市嘉丽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依云矿泉水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长沙市嘉丽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4期《商标公告》第29809810A号“依云小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依云小洁”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杀菌剂;医用生物制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5047号“依云 EVIAN及图”、第1113515号“依云及图”、第1324419号“依云”、第961514号“EVIA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矿泉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696812号“EVIA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矿泉水盐;草药”等。被异议商标虽有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矿泉水;水(饮料)”商品上的第961514号“EVIAN”、第1324419号“依云”、第1065047号“依云 EVIAN及图”商标,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809810A号“依云小洁”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