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55991号《关于第37002589号“米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463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京行终1780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与我局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被诉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77011号“米龍V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002713号“龙米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二审判决认为,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被诉决定因本案事实已经发生变更而应当予以撤销。
我局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二撤销公告刊登在2021年1月6日公布的第1726期《商标公告》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米龙”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米龍”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咖啡饮料、茶饮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饮料、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