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040018号“九森三Jiu sen s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九森三Jiu sen san及图 48040018

阅读:97462 2023-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九森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0日对第48040018号“九森三Jiu sen s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北大荒集团旗下首批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九三”是申…

  申请人: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九森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0日对第48040018号“九森三Jiu sen s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北大荒集团旗下首批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九三”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也是申请人重点打造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690288号“九三”商标、第18027849号“九三JIUSAN及图”商标、第43261043号“九三森嘉”商标、第44840351号“九三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6439020号“九三JIUSAN及图”商标、第1490260号“JIUS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九三”作为企业字号登记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理应知晓,却有意摹仿申请人的品牌,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发展历史介绍及发展历程;2、申请人参与制定行业及国家标准的相关文件;3、申请人及其旗下关联企业2012-2020年度的纳税证明;4、申请人及其旗下关联企业2013-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5、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明;6、领导人拜访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相关证据;7、申请人参与部分公益活动的图片与文章;8、“九三”、“JIUSAN及图”商标的使用图片;9、申请人部分产品出口的合同与发票;10、申请人部分包装物料采购的合同与发票;11、“九三”、“JIUSAN及图”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材料;12、“九三”品牌价值报道;13、“九三”品牌获得的部分荣誉;14、申请人对“九三”品牌的部分宣传合同、发票;15、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九三”品牌进行报道的部分截图;16、“九三”品牌2017-2020年9月份的销售、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17、申请人的部分专利证书及版权证书;18、在先决定、裁定及判决;19、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1类“谷(谷类)”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12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1类“谷(谷类)”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食用大豆油”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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