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087295A号“乐居”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乐居 14087295A

阅读:122614 2023-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泽坤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惠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087295A号“乐居”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6241号决定,于2022年04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泽坤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惠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087295A号“乐居”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6241号决定,于2022年04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09月02日至2021年09月0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1.不动产代理;2.经纪”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艺术品估价;2.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不含不动产代理相关服务,且并无相关经营资质。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申请人特此申请复审,要求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2、被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信息;3、经公证的被申请人网站、APP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包括:1、商标授权书;2、乐居买房小程序截图;3、复审商标被授权人包括上海、苏州、珠海、威海、成都等公司办公场所照片及相关的服务协议和发票。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已经实际使用,相关企业并无经营资质,属于非法经营。对被申请人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再次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房管局和中国房地产经纪人官网核查情况;(2021)深南证字第11827号公证书——太原市房管局;上海乐居好房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官网查询页;某依法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具的合法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8月14日获得注册,核定在第36类“不动产代理;经纪;艺术品估价;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上,经续展现为有效商标,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鉴于被申请人在期限内未提交复审,仅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提出复审,故本案的复审服务应为“不动产代理;经纪”。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分析被申请人证据,证据3中,获得授权使用复审商标的有关公司的服务合同、发票已构成对应关系,显示在指定期间相关被授权人为第三方提供了不动产经纪、商品房销售等服务,结合相关公司办公场所图片等在案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相关证据分别体现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服务内容、时间等要素,被申请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不动产经纪、商品房销售等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其实际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全服务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4日

本文《关于第14087295A号“乐居”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乐居 14087295A》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29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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