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117887号“姚记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姚记山 17117887

阅读:22726 2023-03-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姚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泰鑫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义天旗印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对第17117887号“姚记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姚记”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27455号“姚记”…

  申请人:上海姚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泰鑫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义天旗印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对第17117887号“姚记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姚记”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27455号“姚记”商标、第9100870号“姚记 ”商标、第3155938号“姚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申请人相关信息;所获荣誉;销售合同及发票;2004-2006年审计报告、行业排名;宣传图片;维权记录;被申请人公司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张维江于2015年6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8月21日取得注册,现核定使用在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弹弓(体育用品)、钓鱼用具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19年5月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8类扑克牌、锻炼身体器械、箭弓、体育活动器械、钓鱼竿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曾于2017年3月2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过无效宣告申请,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037809号裁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扑克牌、纸牌、游戏器具、游戏机、玩具、体育活动用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申请人在上述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存在区别。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21日,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22年9月23日,已超争议商标注册之日五年的法定期限,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在本案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鉴于申请人前后两次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存在区别,故我局在本案中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予以审理。

  关于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我局认为,根据个案认定原则,本案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姚記”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的“姚記”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弹弓(体育用品)、钓鱼用具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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