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708562号“年代时光”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年代时光 31708562

阅读:21290 2020-06-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熊国标 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熊国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5期《商标公告》第31708562号“年代时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

  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熊国标

  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熊国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5期《商标公告》第31708562号“年代时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年代时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薄荷酒、果酒(含酒精)、苦味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81981号、第18533390号“年代”商标,第6326590号、第18528538号“年代经典”商标,第6326591号、第18528677号“金色年代”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苹果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加工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未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对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708562号“年代时光”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31708562号“年代时光”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年代时光 3170856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2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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