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重庆瀛嘉机车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4日对第50350835号“cooper mot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MINI及图”商标在中国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JCW”、“JOHN COOPER WORKS”是申请人“MINI”汽车旗下研发高性能车型的部门,是专注赛车的子品牌,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一、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27906号“MINI及图”商标、第6175889号“MINI及图”商标、第4537919号“MIN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第12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第12类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及国际注册第972752号“JOHN COOPER WORK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72750号“JOHN COOPER WORKS”商标、国际注册第805315号“John Cooper WORKS”商标、国际注册第943086号“JCW”商标、第23279777号“JCW”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八)的恶意摹仿,其注册将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弱化“MINI JCW”系列车型商标在公众中的唯一性。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2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496885号“Cooper”商标、国际注册第707800号“MINI COOPER”商标、国际注册第997208号“MINI COOPER”商标、第9325686号“MINI Cooper Clubman”商标、第9325688号“MINI Cooper Countryman”商标、国际注册第1182864号“MINI Cooper SE”商标、国际注册第1417005号“JCW”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九至十五)及引证商标四至八构成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COOPER”、“JOHN COOPER WORKS”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被申请人不具有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资质能力,且反复多次申请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混淆性近似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申请人“MINI及图”系列商标相关的介绍;2、申请人商标相关的宣传资料;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5、类似裁定及相关判决;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2类“手推车”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五至七、九至十一、十四、十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领土延伸至中国,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附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八、十二、十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在第12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我局驳回,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下文不再予以评述。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推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九至十一、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十五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均包含相同的英文部分“cooper”,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推车”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折叠行李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