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和诺德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璐绮妍株式会社
国内接收人:吴大立
国内接收人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松卫北路号松港大厦室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4日对第36764607号“saxen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SAXENDA”是一款由申请人研发的用于降低体重的医疗制剂。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189843号“Saxe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或相关商品/服务上的相同商标。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SAXENDA”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情形下进行抄袭,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2、宣传报道资料;3、申请人公司年报摘页;4、商品宣传页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领土延伸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5类“用于降低体重和长期减肥维护的医药制剂”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于降低体重和长期减肥维护的医药制剂”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