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95353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32953531

阅读:77196 2023-03-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BP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尾市新湖加油站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智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4日对第329535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著名的跨国石油公司,在世界及中国的石油化工等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申请人:BP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尾市新湖加油站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智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4日对第329535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著名的跨国石油公司,在世界及中国的石油化工等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太阳花图形是申请人独创的标识,具有很强独创性和显著性。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中国第4类商品和第35类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国际注册第744046号、国际注册第744047号、国际注册第763249号、国际注册第74352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经多年使用,已享有极高的声誉和知名度,并已于2008年上半年被认定为“石油,液体、气体和固体燃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太阳花图形”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同行业竞争者,曾因商标侵权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摹仿申请人知名标识,企图借助申请人声誉和知名度获取不当利益,是傍名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及复印件):1、互联网上2004-2016年《财富》世界500强排名及2006-2016年关于《福布斯》排名的网页打印页;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介绍的网页;3、《国际石油经济》2008年-2015年刊载的美国《石油情报周刊》公布的2006-2015年世界最大50家石油公司的排名报道;4、申请人2007-2009年财报及部分内容摘译;5、2011年《当代石油石化》杂志就分析文章《2010年埃克森美孚、壳牌和BP经营业绩分析》;6、百度百科关于“Interbrand”国际品牌集团的介绍;7、“Interbrand”国际品牌集团2000年-2009年全球100最佳品牌榜BP股份有限公司的排名情况;8、申请人在中国设立的加油站、便利店以及宣传活动的相关图片;9、申请人合资公司与南方都市报签订的广告认刊书;10、申请人委托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国图检索报告打印件;11、中国媒体对申请人未来发展规划的报道;1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名下商标申请列表;13、行政处罚决定书;14、在先裁定、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自身发展需要进行申请的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损害任何人的在先权利。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作品登记证书、发票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5、行政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领土延伸至中国,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燃料”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公共关系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太阳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但争议商标在设计手法、细节特征等方面与申请人主张的“太阳花”图形作品存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难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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