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景尚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延陵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景尚添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元问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7日对第56605753号“景尚玫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272625号“景尚旅游”商标、第10414516号“景尚”商标、第12138724号“景尚旅业”商标、第12138704号“景尚旅游”商标、第20662258号“尚微度假JINGSHANG MICRO RESOR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景尚”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不便于识别,会侵犯申请人合法在先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获奖证书、门店信息列表及部分门店照片、参展照片、海报、宣传页、广告合同、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突出性,经大量使用,已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商业活动需要,注册程序合法,主观上并无摹仿复制他人商标的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登记通知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9类“观光旅游运输服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游艇运输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相同的汉字“景尚”,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观光旅游运输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观光旅游运输服务、旅行陪伴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景尚玫瑰”与申请人在先商号“景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其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