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基元维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基元维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1期《商标公告》第28420816号“款阿玛尼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款阿玛尼休”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绶带”。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397607号“阿玛尼”商标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833727号“阿玛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相似,具有一定关联度。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注册并使用于“服装”等商品上的“ARMANI”、“阿玛尼”商标已在我国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影响力。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阿玛尼”,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未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对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420816号“款阿玛尼休”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