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224975号“嘉宝妈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嘉宝妈咪 42224975

阅读:112703 2023-03-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嘉宝医疗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8日对第42224975号“嘉宝妈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505718号“嘉宝”商标、第1431387号“嘉宝”商标、第2…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嘉宝医疗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8日对第42224975号“嘉宝妈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505718号“嘉宝”商标、第1431387号“嘉宝”商标、第22248570号“嘉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关联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为世界知名的食品制造商,其旗下“嘉宝Gerber”商标在中国经过大量的使用,在婴儿食品等商品上已经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存续和使用将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在明知申请人“嘉宝”品牌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知名品牌“嘉宝”高度近似的商标,甚至还直接将其字号登记为“嘉宝”,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妄图攀附、盗用申请人品牌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商品的来源、质量等方面的欺骗性。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关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介绍的相关材料;

  2、百度百科等对“嘉宝Gerber”品牌的介绍;

  3、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官网及互联网上关于“嘉宝Gerber”婴儿食品的介绍;

  4、 “嘉宝Gerber”产品在超市及路演宣传的照片;

  5、经过公证的互联网上介绍“嘉宝Gerber”品牌产品的网页打印件;

  6、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相关调研报告、市场报告;

  7、(202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1907号公证书;

  8、知名网店对“嘉宝Gerber”婴儿食品的销售信息摘录;

  9、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1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商标注册信息;

  11、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经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婴儿秤”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4类“提供与婴儿、幼儿及孕妇有关的食品咨询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婴儿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44类“提供与婴儿、幼儿及孕妇有关的食品咨询服务”等服务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嘉宝Gerber”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嘉宝Gerber”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婴儿食品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嘉宝育儿”、“嘉宝妈妈”、“嘉宝康乐”等三十余件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权利人的利益。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0日

本文《关于第42224975号“嘉宝妈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嘉宝妈咪 4222497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27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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