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金海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0日对第49091602号“金古海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打的冰箱产品宣传使用至今,已在国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的第1054506号“海尔”商标、第4534805号“海尔”商标、第852822号“海尔 Hai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也是对申请人第752873号“海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合理避让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影响的“海尔”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及他人在先使用商标,通过“傍名牌、搭便车”企图获得不正当的经济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极易导致公众混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在“冰箱;冰柜”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的媒体报道;
2、排名情况;
3、销售情况;
4、受保护记录及相关裁定文书;
5、关于“海尔生物”的媒体报道;
6、“海尔生物”官网宣传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尔”商标的知名度仍处于驰名状态。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不予支持。答辩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使用为目的,不存在囤积商标的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有效状态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意见:申请人海尔品牌不仅在家电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还在医疗行业不断创新发展并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同时,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其名下申请了多件与新疆当地他人已在先使用且具有较强显著特征的名称完全相同的商标。
申请人质证证据:维权成功案例;海尔医疗品牌所获媒体宣传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0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2年2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0、11类“奶瓶;照明设备及装置”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熏蒸设备;奶瓶;理疗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奶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疗和X光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金古海尔”,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商标给予有效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