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414728号“ipo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ipod 35414728

阅读:112860 2023-03-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超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4日对第35414728号“ipo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iPod”、“IPOD”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超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4日对第35414728号“ipo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iPod”、“IPOD”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MP3播放器”商品上已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iPod”、“IPOD”商标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80240号“IPOD”商标、第5414981号“iPod”商标、国际注册第839467号“IP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抄袭多件他人知名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品牌报道;2、广告数据统计;3、全球品牌排名;4、产品介绍;5、旗舰店销售页;6、相关裁定;7、驰名商标档案;8、被申请人工商信息;9、相关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出于使用目的申请注册。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类别、含义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基于使用目的申请注册,且与国外品牌相同、近似的商标已多有注册。四、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2、与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同名称已注册商标信息;3、与申请人提到的其他品牌相似的已注册商标等。

  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以下证据:“IPOD”、“HomePod”、“AirPods”关键词搜索、品牌介绍、宣传报道等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电子香烟烟液”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6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AirPods”产品英文近似的“airPod”商标、与美国房车品牌“AIRSTEAM”英文相同的“AIRSTEAM”商标、与英国指尖陀螺品牌“VORSO”、“ROTABLADE”英文相同的“VORSO”、“ROTABLADE”商标。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iPod”、“IPOD”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iPod”、“IPOD”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据审理查明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AirPods”产品英文近似的“airPod”商标、与美国房车品牌“AIRSTEAM”英文相同的“AIRSTEAM”商标、与英国指尖陀螺品牌“VORSO”、“ROTABLADE”英文相同的“VORSO”、“ROTABLADE”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亦未在答辩中就其注册的商标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2日

本文《关于第35414728号“ipo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ipod 3541472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26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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