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共青城市苏家垱大酒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徐春林
异议人共青城市苏家垱大酒店对被异议人徐春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1期《商标公告》第32416072号“春林苏家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春林苏家垱”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流动饮食供应、饭店”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214278A号、第24269035号“苏家垱大酒店”商标,第24269040号“苏家垱龙虾 SUJIADANG LOBSTER”商标,第9504249号“王先金苏家垱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会议室出租、酒吧服务、餐厅”等。被异议商标部分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同处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苏家垱乡,双方商标虽均包含文字“苏家垱”,但被异议商标还包含显著部分“春林”,双方商标具有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并明知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苏家垱”存在将其申请注册在异议人在先使用服务及类似服务上。但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具有合同或业务往来等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春林苏家垱”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故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未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对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416072号“春林苏家垱”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