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投新疆罗布泊钾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营港中肥化(营口)硫酸钾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8日对第30320623号“营桥罗布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00246号、第5397353号“罗布泊 Luo BU P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者,明知申请人的商标仍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源产生误认。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他人图形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损公序良俗。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罗布泊”系列商标续展证书;2、荣誉证书;3、销售合同及发票;4、产品包装袋、说明书、施肥手册等;5、广告宣传材料;6、展会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罗布泊”系列商标不近似,申请人对“罗布泊”商标没有独占性,其知名度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未抢注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地名无关联,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产源产生误认。四、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备案通知;2、营业执照;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4、产品及包装;5、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并提交了荣誉证书、广告宣传、维权材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硫酸、肥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