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974853号“山姆骆驼 SAMCAME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山姆骆驼 SAMCAMEL 16974853

阅读:49925 2023-03-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旷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7日对第16974853号“山姆骆驼 SAMCAM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骆驼 CAMEL”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旷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7日对第16974853号“山姆骆驼 SAMCAM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骆驼 CAMEL”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39685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模仿,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的在先骆驼图形版权事物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申请人在争议商标之前已在第27类睡袋商品上使用图形商标,具有高知名度,争议商标违反“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骆驼系列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将申请人知名“骆驼”商标添上显著性弱的“沙漠”、“山姆”等修饰词在多个类别进行反复注册,申请注册了保护争议商标在内的几百件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一的使用宣传资料;

  2、“骆驼”商标所获荣誉、广告合同、发票、媒体宣传报道等资料;

  3、申请人名下部分版权、专利资料;

  4、在先判决、裁定等;

  5、申请人“骆驼”产品销售记录;

  6、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旷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27类“地垫;席;人工草皮;体育馆用垫;体操垫;汽车用垫毯;防滑垫;垫席;地毯;小地毯”商品上。于2019年6月28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义乌旷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第24类无纺布、毡、桌布(非纸制)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6、8、9、10、11、12、14、19、20、22、28、34、35等过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含有“骆驼”文字及骆驼图形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地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皮鞋、无纺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根据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个案审查原则,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知名度以及声誉。故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关联性不强,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字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将与争议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使用在地垫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整体差别较大,二者未构成作品定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对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地垫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申请注册商标应基于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申请人所交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申请人的“骆驼”商标在鞋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接触到申请人的“骆驼”商标的可能性极大。且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上多次围绕申请人的“骆驼”商标反复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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