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长城精工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天一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862695号“长城精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3167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第533022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螺旋测微器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初步审定商品与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据此,引证商标一、二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