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830109号“58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58及图 47830109

阅读:106049 2023-03-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肖伟华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1日对第47830109号“58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58”等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306479号“58扶农”商标(以下…

  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肖伟华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1日对第47830109号“58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58”等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306479号“58扶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35类广告服务上的“58同城”、“五八同城”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另,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2.申请人“58同城”驰名商标档案;3.申请人“58同城”介绍及使用材料;4.58同城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5.百度搜索页面;6.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7.相关公证书;8.申请人企业信息及58系列商标信息清单;9.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名下“58”商标信息页面;10.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官网及宣传图;1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微信公众号;12.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面粉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调味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已初步审定公告,故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虽经图形化设计,仍可识别为由数字“58”组成,与引证商标中显著识别数字“58”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油茶粉、茶汤面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所标识商品来自同一主体或二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面粉、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面粉、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58同城”、“五八同城”商标在第35类广告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未达到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整体设计与申请人商标有一定区别,不构成复制、摹仿,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粉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主张赖以知名的广告服务差异明显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及服务之间产生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58”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等行业领域内进行了使用和宣传,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蜂蜜、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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