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芒果超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65324号“MangoT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6853600号“恒生MANGOS”商标、第52813918号“MANGO MAGIC”商标、第38636089号“MANGO EYES”商标、第17059829号“芒果MANGO及图”商标、第14类的国际注册第787301号“MANGO”商标、第9类的国际注册第787301号“MANGO”商标、第55756878号“MANGO RECORDS及图”商标、第5653324号“MANGO”商标、国际注册第722013号“MANGO”商标、第10959159号“MANGO”商标、第10702497号“MANGO及图”商标、第10536231号“MANGO”商标、第8653407号“MANGO POWER”商标、第7933668号“MANG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568978号“MANGO”商标、第3125671号“MANG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18372号“MANGO”商标、第3510789号“MANGO”商标、第60347919号“MANGO METAVERSE”商标、第60318187号“鑫芒果MANGO DISTRIBUTION”商标、第5465492号“芒果网MANGOCITY.COM”商标、第8548544号“芒果MANGOPINE”商标、第8858426号“芒果”商标、第10702500号“芒果及图”商标、第19955814号“芒果育儿”商标、第39869757号“芒果语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六)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十九权利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声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并不存在实质权利冲突。部分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经注销或宣告解散,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部分引证商标知名度较低,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档案;2、商标共存协议及权利人营业执照。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十九、二十在注册申请或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八、十四、二十二的专用权期限已届满,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上述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十九、二十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八、十四、二十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二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二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十、十二、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票机;投票机;遥控装置;电视机;电子图书阅读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耳机;机顶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十、十二、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人脸识别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十、十二、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核定使用的“计数器;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票机;投票机;遥控装置;电视机;电子图书阅读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耳机;机顶盒 ”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