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红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迅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25385号“康森自然KANGSENZIR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13153号“康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588202号图形(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带有欺骗性,不会导致公众的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一、申请商标“康森自然KANGSENZIRAN及图”整体与引证商标二可区分,两商标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水泥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木地板;非金属门;木制拼花地板;大理石;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建筑材料;瓷砖;建筑用玻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在木地板等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商标中“康森”为烈士名称,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