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西安思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鑫朋
申请人因第17720537号“思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6924号决定,于2022年07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合法有效,证明“思坦”商标已经被申请人大力推广使用,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展台装饰搭建合同;2、展会图片;3、电子回单;4、销售合同;5、发票;6、收据;7、画册、宣传册;8、印刷合同、发票;9、公司照片;10、报价表目录;11、产品标签;12、工服制作合同;13、工服照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材料已经包含在申请人上述证据材料中。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安全灯;炉子;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空气冷却装置”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10月6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12、13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1、2、3、4、5、6、7、8、10、11虽体现的复审商标标识,但体现使用的商品均与复审商标使用商品无关,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在灯等商品上的使用,故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11月12日至2021年11月11日期间在灯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