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643134号“苏南万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苏南万合 42643134

阅读:92146 2023-04-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谢湘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达恒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合益 委托代理人:雅标(汕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8日对第42643134号“苏南万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5663020号“老苏南鹅肉”商标、第34220561号“潮汕苏南…

  申请人:谢湘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达恒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合益

  委托代理人:雅标(汕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8日对第42643134号“苏南万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5663020号“老苏南鹅肉”商标、第34220561号“潮汕苏南鹅肉”商标、第31986478号“澄鹅苏南鹅肉”商标、第19580052号“潮味苏南鹅肉”商标、第37993447号“苏南鹅肉”商标、第10160258号“澄海苏南鹅肉”商标、第25582180号“澄海 苏南”商标、第25652416号“老苏南鹅肉”商标、第34223997号“潮汕苏南鹅肉”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地域、同行经营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属于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商标局多次对抄袭摹仿申请人系列商标的标识不予核准注册。“苏南鹅肉”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摹仿、复制他人在先注册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2、门店照片及引证商标使用照片;3、荣誉证明;4、不予注册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标识,该标识使用于指定服务上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完全可以实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谢湘龙和其妻子蔡晓君在短时间内大量囤积商标,无实际使用意图,占用商标资源,申请人的行为违反商标具有法的立法原则,且通过该批商标,在潮汕当地通过司法起诉手段想要非法获利,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潮汕卤鹅由来已久,澄海苏南、潮州磷溪和龙湖鸥汀这几个地方的卤鹅工艺都有悠久的历史,卤鹅也以这几个地方的做法最具代表性。在经过历史的更替和技艺的传承,苏南卤鹅的配方和诀窍也被传授给当地的村民工人,现在潮汕当地经营卤鹅的经营者众多,“苏南卤鹅”经广泛使用,早已成通用名称,同时也说明了“苏南鹅肉”非申请人独创,因此“苏南”作为地域词不应被某个人垄断。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澄海苏南简介;2、商标信息;3、身份证明文件;4、潮汕卤鹅;5、民事判决书;6、门头照片;7、协议书等。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提交了被申请人实际经营照片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快餐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茶馆;酒吧服务”服务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援引了第9614772号“峡山苏南鹅肉”商标、第20713787号“苏南蔡记”商标、第34238015号“老二苏南”商标、第34116604号“潮鹅苏南”商标、第37820822号“谢记苏南鹅肉”商标、第38176977号“谢记苏南”商标、第38192756号“庞派苏南”商标、第38309434号“鹏鑫苏南”商标、第38967075号“鑫记苏南鹅肉”商标、第38973626号“叶记苏南鹅肉”商标、第38983062号“苏南生记”商标、第38973661号“苏南伟发”商标、第38975455号“远记苏南鹅肉”商标、第38979461号“苏南鹅肉”商标、第40771495号“潮鹅老苏南”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至二十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上述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服务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至二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至二十四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目的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至二十四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至二十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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