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湘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达恒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伟坚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金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8日对第32269130号“苏南吉兆 SUNANJIZHA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5663020号“老苏南鹅肉”商标、第34220561号“潮汕苏南鹅肉”商标、第31986478号“澄鹅苏南鹅肉”商标、第19580052号“潮味苏南鹅肉”商标、第37993447号“苏南鹅肉”商标、第10160258号“澄海苏南鹅肉”商标、第25582180号“澄海 苏南”商标、第25652416号“老苏南鹅肉”商标、第34223997号“潮汕苏南鹅肉”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地域、同行经营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属于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商标局多次对抄袭摹仿申请人系列商标的标识不予核准注册。“苏南鹅肉”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摹仿、复制他人在先注册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2、门店照片及引证商标使用照片;3、荣誉证明;4、不予注册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通过被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使争议商标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使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正当合理行为,不具有恶意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获荣誉等。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提交了被申请人实际经营照片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食物雕刻;日式料理餐厅;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06月06日。
2、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二、五、九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
3、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援引了第20713787号“苏南蔡记”商标、第40771495号“潮鹅老苏南”商标、第34116604号“潮鹅苏南”商标、第32256688号“澄鹅老苏南”商标、第9614772号“峡山苏南鹅肉”商标、第37820822号“谢记苏南鹅肉”商标、第46685831号“记苏南”商标、第49509673号“老苏南卤鹅”商标、第54193559号“苏南狮头”商标、第55575534号“苏南卤”商标、57809745号“正宗老苏南鹅肉”商标、第20600791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九至二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等、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其中引证商标十、十三、十四、二十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五至二十的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引证商标二、五、九、十一、十二、十五至二十的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引证商标二、五、九、十一、十二、十五至二十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二十一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服务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二十一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十、十三、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十、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目的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十、十三、十四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十、十三、十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