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879082号“澜创嘉映影城 LAN CHUANG JIA YING CINE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澜创嘉映影城 LAN CHUANG JIA YING CINEMA 46879082

阅读:84626 2023-04-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嘉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乐知新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北京澜创嘉映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4日对第46879082号“澜创嘉映影城 LAN CHUANG JIA YING CINE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

  申请人:北京嘉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乐知新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北京澜创嘉映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4日对第46879082号“澜创嘉映影城 LAN CHUANG JIA YING CINE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5161224号“嘉映 影业”商标、第16429881号“嘉映 J.Q.PICTURE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者,其恶意摹仿申请人在先具有知名度的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档案、百度检索结果、企业信用信息、申请人出具的说明、商标许可证明、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出品的电影概况、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宣传报道信息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其注册申请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照片、网络平台截图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日申请注册,2021年9月21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实际培训(示范)、电影放映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31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41类电影放映、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舞台布景出租、电影放映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影放映、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澜创嘉映影城 LAN CHUANG JIA YING CINEMA”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嘉映”,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实际培训(示范)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舞台布景出租、电影放映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实际培训(示范)等其余服务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实际培训(示范)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舞台布景出租、电影放映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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