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09511号“逍遥小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评审期间,原申请人名义变更为申请人。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6896926号“逍遥堂及图”商标、第32437409号“逍遥钱包”商标、第19051270号“真逍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评审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社交陪伴、互联网域名租赁、组织宗教集会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社交陪伴、互联网域名租赁、组织宗教集会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