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薪(上海)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10727号“安心企服事务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766923号“安芯”商标、第25225491号“安心驿站”商标、第25225496号“安心驿站”商标、第35635820号“安心 鮨咥渔场及图”商标、第6732137号“安心居及图”商标、第16306797号“安心存单”商标、第61654996号“安心用工”商标、第14075692号“安心100及图”商标、第33074778号“安心购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一、四、五、七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八、九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八、九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3日